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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华峰与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胜利西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峰,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胜利西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122号原告宋华峰。被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胜利西路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胜国。原告宋华峰与被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胜利西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剑英、周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规格为300ml装的“野森林”牌蓝莓汁260瓶,单价7.9元,合计2054元。该食品标签上标注“增强记忆,消除疲劳”等字样,并且声称是“真正的绿色食品、富含花青素、高钙、高锌、高氨基酸、高铁、高维生素”等。后经查询后发现,上述标注和声称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之禁止性规定,涉嫌虚假夸大宣传,遂向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局经查处于2015年6月8日下发绍越市监案字2015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作出相应处罚,期间被告拒绝对消费投诉进行退赔。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购买款2054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赔偿款6162元(按购买款三倍计算),及交通、通讯、误工等损失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诉讼请求第一条即退款2054元,不同意诉讼请求的第二、三条,理由:1、原告不是以消费为目的,是职业打假者;2、原告提出的三倍赔偿,因我方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与损失;3、越城区市场监督局已经对该商品进行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消费小票2份,证明原告购买款总金额2054元的事实。证据2、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经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该商品构成虚假夸大宣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5日、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规格为300ml装的“野森林”牌蓝莓汁260瓶,单价7.9元,合计2054元。原告购买后认为其购买的商品涉嫌虚假夸大宣传并向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绍越市监案字2015第104号记载:“近日,有消费者投诉举报称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胜利西路店内销售的‘野森林’蓝莓果汁标签上有‘增强记忆,消除疲劳’等字样,有虚假夸大宣传的嫌疑,要求查处。4月8日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胜利西路店进行现场检查,超市货架上已无消费者投诉的产品。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购买样品看,其投诉举报内容基本属实。查明,销售的‘野森林’蓝莓果汁标签上有‘增强记忆,消除疲劳’等字样,但没有其它文字等能证明其有增强记忆,消除疲劳的功效,办案人员认定该标签上虚假夸大宣传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家是否存在欺诈。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从内部分析,他人的欺诈行为与本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能构成欺诈;从外部表现看,欺诈行为常表现为虚构、变更、隐匿事实等行为,依法律或习惯应当告知而不告知的沉默行为,亦可构成欺诈行为。虚假夸大宣传属于欺诈。本案中,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办案人员认定该标签上虚假夸大宣传的内容”、“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购买样品看,其投诉举报内容基本属实”,故本案存在欺诈行为。卖家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为2054元,其三倍为6162元。据此,卖家应当赔偿原告6162元并退还货款2054元。对原告还要求被告赔付交通、通讯、误工等损失500元的诉请,因该损失已经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损失”之中,且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胜利西路店应支付给原告宋华峰人民币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