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梧田红运五金加工厂与林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梧田红运五金加工厂,林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红运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张绪平。委托代理人:高豪军。被告:林丰。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红运五金加工厂与被告林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市瓯海潘桥鸿赢锁具厂(以下简称鸿赢锁具厂)系被告林丰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2月2日因吊销执照而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居注销。2011年11月到2011年1月期间,鸿赢锁具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锁具配件。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鸿赢锁具厂对上述期间的交易往来进行结算,确认鸿赢锁具厂尚欠原告货款29950元。嗣后原告向鸿赢锁具厂催讨货款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红运五金加工厂货款299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99元,由被告林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陈霄人民陪审员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 欣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