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蔡强与夏利铭、陈朝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蔡强,夏利铭,陈朝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陈蔡强,农民。被执行人:夏利铭,农民。被执行人:陈朝松,农民。陈蔡强与夏利铭、陈朝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利铭、陈朝松连带赔偿陈蔡强94226.42元及给付陈蔡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6.5元。该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夏利铭、陈朝松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蔡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30日分别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即时履行(2014)北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分别赔偿了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合执字第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对本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裕库审 判 员 周胜伟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承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