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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柳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8日受理后,于2015年0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呼布钦、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01月15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诉状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原告的4万元彩礼款与黄金手链1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对此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及时解决矛盾,且彼此不能互谅互让,而是采取逃避态度,经常两地分居,导致本未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彩礼与黄金手链1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继 平审判员 呼 布 钦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金 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