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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商某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纸坊大街273号林特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叶某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南侧变道行驶,两车相撞,致被告人余某以及商某受伤。被告人余某因伤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公安人员赶至医院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并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