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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董金玲与张松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玲,张松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董金玲,女,汉族,1955年1月31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男,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松涛,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女,1980年4月9日出生,系张松涛之妻。原告董金玲与被告张松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及被告张松涛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张松涛夫妇二人带孩子行至庙子北凹村小学南侧时与原告相遇,被告无端生事,说原告骂被告,原告不愿和被告纠缠,就往自家商店走,可被告在后面追打,并在商店门口将原告踢倒。原告被庙子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但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故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292.1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栾公行罚(2014)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商店门口将原告踢倒致伤,被告被栾川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二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被踢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492.55元。医嘱出院需休息一个月。以此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第三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庙子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车费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无故殴打原告,是原告骂人在先。被告家人每次从原告商店门口过,原告就会骂被告家人,被告多次给原告儿子说过这事。这次张松涛没有打原告。是原告骂人在先,被告张松涛只是问原告说的什么,当时本代理人也在场,被告张松涛根本没有打她。当时可能是人多原告董金玲拌住蹲了一下。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起事件系董金玲无故谩骂被告引起。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因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予质证。本院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张松涛夫妇二人带孩子行至庙子北凹村小学院墙南侧路上时,与原告相遇,发生争执,后被告在后面追原告至原告商店门口将原告踢倒致伤。原告被庙子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492.55元。被告张松涛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3492.55元。2、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9天,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每天78元,9天共计702元。3、住院期间生活费,每天30元,9天为27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9天为90元。5、误工费,原告在医院住院9天,出院证医嘱显示,院外休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参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045元计算,每天93.27元,39天共计3637.53元。6、交通费,100元。各项合计8292.08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张松涛因琐事与原告董金玲发生争执,后引发追打,并将原告踢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栾川县公安局栾公行罚(2014)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双方发生争执后引发追打,案件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以被告张松涛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原告董金玲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金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804.45元。二、驳回原告董金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董金玲负担150元,被告张松涛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