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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房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甲,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7日4时15分许,被告人房某甲与“房辉永”(在逃)在连南县三江镇大新街意尔康皮鞋店与蜘蛛王皮鞋店之间的巷子,将甘某某停放在内的一辆明胜牌黄色女装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该摩托车��“房辉永”卖出,卖得600元,房某甲分得300元。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二)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房某甲与“房辉永”在连南县三江镇河边商业步行街粥城一楼楼梯旁,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男装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该摩托车由“房辉永”卖出,房某甲分得300元。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8元。(三)2015年3月9日5时14分许,被告人房某甲与“房辉永”在连南县三江镇东门街一号一栋居民楼楼梯间,将房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该摩托车由“房辉永”卖出,卖得1400元,房某甲分得600元。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房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一发票等书证,被害人甘某某、黄某某、房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房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保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