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林某、黄某驾驶闽D×××××面包车窜至福建省上杭县步云乡金屏村大岭下小组一山脚下,盗走张继祥的杉木0.907立方米,次日被告人林某、黄某将盗来的杉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陈超。经鉴定,被盗的杉木价值人民币771元。2、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林某、黄某伙同黄金水(另案处理)驾驶闽D×××××面包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同新村地村一路边,盗走陈志欣的杉木1.151立方米,次日被告人林某、黄某将盗来的杉木以人民币870元的价格卖给陈超。经鉴定,被盗的杉木价值人民币978元。3、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林某、黄某伙同黄金水驾驶闽D×××××面包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同新村地村一路边,盗窃陈培文的杉木1.239立方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黄某在通往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的路上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杉木价值人民币929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失主陈志欣、陈培文的杉木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林某、黄某已赔偿失主张继祥的经济损失771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洪燕木业收购木材清单,龙岩市新罗区木材检验中心检尺野帐,领条、谅解书,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267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部分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手把锯二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面包车一辆,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崔秀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林茜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