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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安力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宁海县百货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安力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宁海县百货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委托代理人:吴庚华、柴昊。被告:宁波安力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被告:宁海县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被告:王浩。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安力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达公司”)、宁海县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百货公司”)、王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安力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3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约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150000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宁海百货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桃源南路xx号xx幢xx号、xx幢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00)字第xx号、宁国用(2000)字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力达公司、宁海百货公司签订编号为甬外贸贷(2012)最抵借字第D016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向被告安力达公司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宁海百货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海县桃源南路xx号xx幢xx号、xx幢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00)字第xx号、宁国用(2000)字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双方就前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安力达公司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30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业务存续期间和上述业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安力达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12‰,截止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安力达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38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12‰,截止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安力达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38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月利率12‰,截止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安力达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38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月利率12‰,截止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安力达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38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又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12‰,截止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安力达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38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月利率12‰,截止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安力达公司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4000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安力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利息共计383000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外贸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安力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38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宁波安力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海县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宁海县桃源南路xx号xx幢xx号、xx幢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00)字第xx号、宁国用(2000)字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者担保债权的部分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宁海县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向被告宁波安力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浩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安力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164元,由被告宁波安力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宁海县百货有限公司、王浩共同负担其中的33864元,其余1300元由被告宁海县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安力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宁海县百货有限公司、王浩共同承担。各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