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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甲,男,汉族,200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服刑期间,减刑3次,减刑4年2个月,实际执行刑期10年10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8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从某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通山县黄沙铺镇梅田村七组村民高甲等人与同村村民高长某等人因宅基地建设问题引发口角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高甲从腰间拿出一把切西瓜的刀朝被害人高长某头部砍了一刀,随后高甲再次砍高长某,高长某用左手遮挡时左手腕被砍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长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从而认为,被告人高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高长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通山县黄沙铺镇梅田村七组村民高甲等人与同村村民高长某等人因宅基地建设问题引发口角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高甲的弟弟高某义用钢管朝高某家头部打了一下,被告人高甲从腰间拿出一把长约五六十公分的西瓜的刀朝被害人高长某头部砍了一刀,将其额头砍出了血,高甲再拿刀砍向高长某,高长某用左手遮挡时左手腕被砍伤,后高长某拿柴刀朝高甲身上砍时,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左手拇指和中指被砍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长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家所受伤属轻微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甲赔偿了被害人高长某全部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高长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了2015年2月12日通山县公安局黄沙派出所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涉案人员高某义所持钢管一根,被害人高长某所持菜刀一把予以接受并收缴的事实。2、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甲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高甲经通山县黄沙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刑初字带4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新监释字第15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高甲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服刑期间减刑3次,减刑4年2个月,实际执行刑期10年10个月,于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④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高甲赔偿了被害人高长某全部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高长某谅解的事实。3、证人证言:①证人高某付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高长某与高天某等人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引发口角并发生打斗,其看见高某义用钢管将高某家的后脑部位大出血,高甲拿刀朝高长某头部砍了一刀及其将刀子从高甲手中拿下来的事实。②证人高某业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12日高甲与高长某等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高某义和高甲拿东西先动手打伤高长某、高某家及等高甲等人跑开后见到高长某与高某家头部流血的事实。③证人高某义的证言,证实了其、高甲与高长某等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打斗,高长某的头部受伤,高甲的左手手指受伤及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西瓜刀为其哥哥高甲所有的事实。④证人高某樟的证言,证实了其看见高某义拿钢管打了高某家后脑部位,高某家倒在地上,后脑流血,高甲拿一把长约50公分的刀将高长某额头砍伤,高天某用拳头击打高某家的事实。⑤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了其见到高某义用钢管朝高某家头部打了一下,高甲从背后衣服内拿出一把长约五十公分的砍刀将高长某头部看出血,再次用西瓜刀砍高长某时,高长某用左手挡了一下,左手手腕被砍伤,及其见状将高甲制服在地,后高长某拿了一把柴刀过来但被旁人拿了下来及当时在场看到的人还有高某樟、高祥明的事实。⑥证人高某水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其见到高某义拿着一根六七十公分的钢管朝高某家方向跑,高甲用一把约五十公分的西瓜刀将高长某头部、左手手腕砍伤及高某将高甲制服在地的事实。⑦证人舒旺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原因、高甲用钢管击打高某家头部、事后见到高长某前额和左手腕部位受伤及当时案发现场有高某樟、高某强等人的事实。⑧证人高某强的证言,证实了高甲等人与高长某等人发生打斗的原因、高某义拿钢管击打高某家后脑部分,并与高某家在地上扭打在一起及见到高某义头顶部分头发上有血、看到高长某头部流血及当时陈海某、舒旺某、高某情、高天某均在案发现场围观的事实。⑨证人陈满某、高某家、陈海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原因及高某义用钢管击打高某家后脑部位,高天某用拳头击打高某家的事实。⑩证人高某友、高天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高某义用钢管殴打高某家头部,双方倒地之后发生扭打,高某家的姐夫陈海某拿东西(具体什么东西均表示未看清)殴打高某义头部的事实。4、被害人高长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高某义用钢管打了高某家后脑部位一下及高甲用西瓜刀砍伤其额头、左手手腕及其回家后拿出一把柴刀跑到案发现场但在案发现场未见到高甲一家人的事实。5、被告人高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其用西瓜刀将高长某头部砍伤及高长某在被砍伤后拿出了一把柴刀、高某家拿出了一把斧头,但未伤到他的事实。6、鉴定意见:①2015年2月15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法医学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高长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的事实。②2015年2月1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1号《法医学定意见书》,证实了高某家所受伤属轻微伤的事实。③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3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可以认定被告人外伤史属实,诊断“左拇指、中指皮肤裂伤”成立,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休息21日;被告人高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了侦查过程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的部分,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甲的刑期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冷绪昌人民陪审员陈传武人民陪审员喻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