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廷树与被告姜海超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树,姜海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王廷树。被告姜海超。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廷树与被告姜海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廷树不服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10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树,被告姜海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10点多,姜海超在市政家属楼施工中将原告和儿媳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断牙修复费、邮寄费等费用共计20000.00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对王廷树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姜海超将王廷树的牙打断的事实。2、承德市医院的治疗病历,拟证实王廷树的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及门诊病历本,拟证实王廷树下牙需要拔掉。4、法医鉴定文书1份,拟证实王廷树的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5、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后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6、证人郝宝利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实原告在和被告撕扯中受伤。7、证人李桂芬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实被告打了原告脸上一拳,原被告扭打在了一起,互相撕扯。8、柴玉祥出具的声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柴玉祥声明以前在派出所作的证明作废,所看见的只是一部分,不是整个打架的完整过程。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是本人自己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柴玉祥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己导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柴玉祥是原告的邻居,与被告素不相识,柴玉祥的证言完全符合第三人做证的合法性客观性原则,柴玉祥的证言与姜村的证言、姜元的证言、姜海超的证言相一致。2、姜元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3、姜村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4、姜海超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己行为导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5、证人沈广志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拿头撞被告,原告的儿子把被告放倒到地上了,被告拿砖头要打原告被别人制止了,被告没动手,原告嘴边有点流血,是撞姜村弄的。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出示了(2015)双桥民初字第286号卷宗正卷中张雪松、王宇宾、朱天博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王宇宾、朱天博的证言不认可,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并且二人的笔录和原告笔录部分事实是矛盾的;对张雪松的证言没有异议,但他当时没有看清楚;对2号证据门诊病志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因为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对3号证据病历不认可,是2015年做的,对医疗费单据是因为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3214142的收据不认可,该单据不是正规的收据,该证据保证不了来源的合法和真实;对4号证据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己撞姜村所致,不是被告造成的;对5号证据是被告要求派出所处理原告的行为,不是要调解,后来被告不再追究原告行为了,原告才来起诉的;对6、7号证据不认可,两个证人都没有在场。当询问到具体的衣着等的时候,证人都说看不清,在回避,与派出所询问笔录的事实冲突,所以二人证实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8号柴玉祥的证据不予质证,不是原件,证人沈广志已经证实得非常明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总去证人家骚扰,影响了证据的可信度,此证现在出示应排除在证据之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笔录及本院出示的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姜村的证言,因为他们是一家的,是叔侄关系;对5号证据不认可,证人也说眼睛不好,根本就看不清,说的时间也不对,原告和证人有矛盾,证人来是出于报复。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均为当事人单方陈述,对方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的号码为3214142的收据及单项收费计价单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号码为059347204、059347178的医疗费收据无医生处方佐证,原告提供的邮寄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市政家属楼下,原告王廷树因向自来水施工人员姜村询问丢失物品发生争执,自来水施工人员被告姜海超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受伤。当天下午,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病志中记载,患者自述约2小时前被他人用拳头、砖头打伤颈面部,自觉面部肿痛,牙齿疼痛,口腔出血。医生诊断为:颈面部软组织挫伤,上唇粘膜、左颊粘膜挫裂伤;上齿一颗冠折(牙颈部冠折,舌侧未完全折断至龈下);左下齿第六颗外伤性松动。第二天,原告继续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原告支出医疗费334.7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左下第六颗牙齿,支出医疗费40元。原告伤后于2012年12月3日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向姜村询问丢失物品发生争执,后与被告发生撕扯后受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所受到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姜村发生争执是事件的起因,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对待,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374.70元,鉴定费为200元,被告赔偿60%即344.82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廷树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44.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90元,原告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初啸审判员 刘建贞审判员 池桂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