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百兴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某村某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凤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12月8日举行婚礼,1997年1月2日生育孩子杨某。2012年8月21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对我进行打骂。2013年4月2日,我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因我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经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因此,请求判决:一、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杨某归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7.5万元至孩子学业完成为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孩子杨某出生于1997年1月2日。3、(2013)黔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法律文书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纳雍县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列证据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上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一家人的关系是很好的。2013年,我们吵过一次架,刘某某就来法院起诉离婚,后来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刘某某就把电话号码换了,我联系不上刘某某,我就外出打工。现在刘某某又起诉离婚,法院通知我后,我向法院要了刘某某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刘某某,她听到是我声音就把电话挂了,直到今天在法庭上我才见到刘某某。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7月17日对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杨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经质证,原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认为杨某的证言不是事实。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12月8日同居,1997年1月2日生育男孩杨某。1999年,原、被告将杨某送回原告父母处,由原告之母抚养,原、被告外出务工。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我院于2013年5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刘某某带孩子杨某在纳雍县雍熙镇读书,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2年之久。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所生男孩杨某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还是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达2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杨某已年满18周岁,在生活和接受教育方面原、被告可给予帮助,但不是必然义务,原告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判员 卢凤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姿锜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