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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冬的一天、2014年10月的一天、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2015年1月底的一天,在其居住的本市建邺区安如村67号20幢XXX室,四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许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许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先行羁押期8日予以扣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曾庆宁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