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石某甲、石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乙,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同年5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小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及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本市西塞山区颐阳路muse2酒吧与被害人曹某发生冲突,后伙同满足(男,在逃)、吴文翼(男,绰号“贝贝”,在逃)将被害人曹某、石某丙、杨某用玻璃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石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甲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乙具有前科、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石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存在过错,被告人石某乙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来到本市西塞山区颐阳路muse2酒吧娱乐,被害人曹某、石某丙、杨某、程某等人也在该酒吧娱乐。当晚23时许,被告人石某乙向程某要电话号码,遭到被害人曹某的拒绝。被告人石某甲见后心存不满,便与被害人曹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伙同满足(男,在逃)、吴文翼(男,绰号“贝贝”,在逃)用玻璃瓶将被害人曹某、石某丙、杨某打伤。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查获,满足、吴文翼乘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左第7前肋不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石某丙主要损伤为左前臂皮肤裂伤,左尺动脉、尺神经离断,左2-5指屈指浅肌腱及屈指深肌腱离断、尺桡侧屈腕肌腱离断、掌长肌腱离断,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主要损伤为右侧额叶挫裂伤,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其颅脑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石某丙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曹某、石某丙、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被害人曹某、石某丙、杨某、程某等人在本市西塞山区muse2酒吧玩。23时许,被告人石某乙与程某搭讪,遭被害人曹某的阻止。过了一会,被告人石某甲开始骂被害人曹某,被害人曹某十分气愤便与被告人石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推打,被害人曹某、石某丙、杨某被对方持玻璃瓶打伤。经被害人曹某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10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石某甲)、二组5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石某乙)就是案发当天在酒吧用玻璃瓶砸伤其的人。经被害人石某丙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10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石某甲)就是案发当天在酒吧用玻璃瓶划伤其的人,二组5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石某乙)就是案发当天在酒吧用玻璃瓶打伤被害人曹某、杨某的人。经被害人杨某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10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石某甲)、二组5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石某乙)就是案发当天在酒吧用玻璃瓶砸伤其的人。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其与朋友曹某等人在muse2酒吧玩,一男子(即被告人石某乙)问其电话号码,被其拒绝。过了一会,该名男子又问其电话号码,其朋友曹某上前予以��止。后其看见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曹某发生冲突,该男子与其他几人持玻璃瓶将被害人曹某、石某丙打伤。3、证人冯应清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其与老公杨某等人在muse2酒吧玩。期间,后面卡座的一男子(即被告人石某乙)向程某问电话号码,被害人曹某予以拒绝,并与对方发生争执。过了一会,后面卡座的人持酒瓶将被害人曹某、石某丙、杨某打伤。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其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在本市西塞山区muse2酒吧玩,后其突然听到响声,发现被告人石某甲与前一排卡座的人扭打在一起,其就离开了现场。过了一会,其返回发现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还在和他人扭打,其便离开了酒吧。5、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西塞山区muse2酒吧股东。2014年9月29日晚23时许,其在muse2酒吧巡查时,发现被害人曹��与另一卡座的几名男子发生争执,其上前劝阻时被打伤,于是其就退了下来。后其看见该几名男子持玻璃瓶将被害人曹某等人打伤。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本市西塞山区muse2酒吧门口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治安巡防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均证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30日均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石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8、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0995、g0990号、(2015)临鉴字第g0039号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左第7前肋不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石某丙主要损伤为左前臂皮肤裂伤,左尺动脉、尺神经离断,左2-5指屈指浅肌腱及屈指深肌腱离断、尺桡侧屈腕肌腱离断、掌长肌腱离断,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主要损伤为右侧额叶挫裂伤,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其颅脑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9、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1、muse2酒吧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23时许,本市西塞山区muse2酒吧发生打斗的具体过程。12、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曹某、石某丙、杨某经济损失2万元、20万元、13��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13、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石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杨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石某乙向被害人一方女子要电话号码遭拒后,被告人石某甲因心存不满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引起,进而发生打斗,被害人杨某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石某乙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石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石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十五天,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十五天,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孙静人民陪审员吕浩荣人民陪审员程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袁德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