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天奇与赵永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天奇,赵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奇。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军。上诉人赵天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在同村东西院居住。此前二人曾因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家门口堆放柴禾时,被告以原告占用其使用位置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过程中被告又提出此前耕地被压,原告以谩骂性语言起誓未压被告耕地。后原、被告相互谩骂,被告将原告堆放的柴禾垛推到附近沟里。原、被告继而相互间发生肢体接触,被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致伤,原告嫂子王艳珍见状找邻居张桂林、张小龙、任秀琴等人前去拉架。张桂林、赵永珍、赵小龙等人到场后,见到原告在打架现场坐着,脸部出血、眼睛红肿。原告在报案后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易消化饮食。2.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眩晕症状。3.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原告又先后到承德附属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检查治疗。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耳石症(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头晕。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上下眼睑及右颧部肿胀,右眼上睑缘1.8CM创口,已缝合,右眼颞侧球结膜片状出血,右口腔内粘膜片状破损,右额部及发迹内6.5X3.5CM皮下出血,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围场公安局朝阳湾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4612.59元。经审核,原告经济损失为法医鉴定费400.00元,住院治疗费9254.03元,租床费58.00元,交通费1500.00元(按围场至协力永11.50元往返为23.00元、原告为借款、领取鉴定书以及在承德、北京检查、治疗交通费用),误工费700.00元(按职工工资50.00元,14天X5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X50.00元)、护理费840.00元(14天X60.00元)。原告住宿费用60.00元因票据无名字、不能体现为原告支出,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3452.03元。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曾因放牧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诉至法院后,经村、乡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围场公安局朝阳湾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王艳珍、任素琴、张桂林、张小龙、赵永珍的调查材料,围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医院会诊记录、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及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赵天奇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致原告轻微伤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大部分予以赔偿,对于出院后购买的药品不予支持。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天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52.03元×70%即9416.42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天奇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是其自己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被致伤,虽然没有直接的现场目击证人,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其自己造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赵天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