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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莫煊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煊孟,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煊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煊孟及其辩护人谢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莫煊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横县横州镇环城路由东往西方向在内侧车道上行驶,马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蒙某同向在前(在外侧车道上)行驶。行至环城西路广悦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莫煊孟驾车由内侧车道变更到外侧车道右转欲进入广悦汽车修理厂,马某甲发现此情况后采取刹车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刮,造成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煊孟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交警在事故现场对莫煊孟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显示是193.1毫克/100毫升),后对莫煊孟抽血样送检。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莫煊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煊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蒙某均无事故责任。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莫煊孟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现场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煊孟与马某甲、蒙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莫煊孟赔偿蒙某、马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款项莫煊孟已支付完毕。蒙某、马某甲对莫煊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煊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马某甲、蒙某、马某乙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电动车购车发票,血样提取登记表,横县中医医院疾伤情简介,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酒精呼气检测单,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莫煊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煊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煊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莫煊孟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现场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莫煊孟已赔偿马某甲、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马某甲、蒙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莫煊孟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已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莫煊孟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煊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煊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雷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