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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光沛,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在巴东县金果坪乡婚管所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乙。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双排座客货两用车1辆。原、被告婚后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小孩出生后,被告脾气大变,醉酒后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2011年3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殴打便外出打工,2012年5月归家后又被被告捆绑殴打。2013年5月29日,原告因吃喜酒后天晚未回家,次日,又被被告在回家途中拦住殴打,原告头部被被告用钢筋棍打破,全身被被告拖伤,原告被打伤后丢弃在路上,此后被他人送往巴东县金果坪乡卫生院治疗,2013年6月6日,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因上述原因,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7月30日开庭审理时因被告执意不同意离婚,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原告违心地签写了与被告和好的协议书。为避免被告再次家暴,原告在开庭后便从娘家外出打工,至今已2年之久,从未与被告谋面。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后,长期受其暴力殴打,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加之原、被告自2013年7月后便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熊某某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经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证据三: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向某甲于2007年12月24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金果坪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乙。2013年原告熊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向某甲离婚,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6月26日,原告熊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熊某某明确表示婚生女向某乙可由被告向某甲抚养,原告熊某某同意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向某甲亦未到庭发表意见,原告熊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女尚年幼,从珍惜夫妻情份、善待子女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双方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熊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子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