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庆朵、宋涛等与李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朵,宋涛,宋中波,宋文利,宋中落,宋小五,李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曹大化,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佃金,连云港元喜物流有限公司,颜树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王庆朵。原告宋涛。原告宋中波。原告宋文利。原告宋中落。原告宋小五。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标、顾东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超。委托代理人万延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大化。被告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孙高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金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佃金。被告连云港元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前进路89号。被告颜树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连城镇红日路红日娱乐城一、二楼。负责人朱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金路,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庆朵、宋涛、宋中波、宋文利、宋中落、宋小五与被告李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被告曹大化、被告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于佃金、被告连云港元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喜物流公司)、被告颜树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涟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朵、宋涛、宋中波、宋文利、宋中落、宋小五的委托代理人于标,顾东杰、被告李庆超的委托代理人万延军、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被告曹大化、被告惠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孙高升、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及人寿保险涟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佃金、元喜物流公司、颜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朵、宋涛、宋中波、宋文利、宋中落、宋小五诉称,2014年11月5日05时55分,李庆超驾驶苏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包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浦南镇包青路新安村路段时,遇曹大化停放在路东侧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佃金停放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颜树文停放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撞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宋世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宋世光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李庆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世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大化、于佃金、颜树文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李庆超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曹大化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惠民物流公司,该车投保于人寿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佃金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元喜物流公司,该车投保于人寿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颜树文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于人寿保险涟水县支公司。现请求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212.40元。被告李庆超辩称,被告李庆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庆超已给付原告补偿费用3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庆超驾驶的摩托车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涉案车辆为四辆,均有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司只承担四分之一的损失;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已承担刑事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不再承担。被告曹大化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惠民物流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不足由实际车主承担,车辆只是挂靠我司经营。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各被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作为曹大化、于佃金、颜树文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费用按共同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的份额不超过15%;2、本案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人员相关费用不应超过1500元。被告于佃金、被告元喜物流公司、被告颜树文均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涟水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各被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作为曹大化、于佃金、颜树文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费用按共同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的份额不超过15%;2、本案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人员相关费用不应超过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5时55分许,李庆超驾驶苏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包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浦南镇包青路新安村路段时,遇到曹大化停放在路东侧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佃金停放在路东侧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颜树文停放在路东侧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撞由南向北行驶宋世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致李庆超、宋世光摔倒受伤,宋世光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共计支付抢救费3004.90元。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庆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世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大化、于佃金、颜树文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苏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李庆超所有,李庆超为该车在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惠民物流公司,苏G×××××号车在人寿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G×××××挂号车在人寿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元喜物流公司,苏G×××××号车在人寿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颜树文所有,苏H×××××号车在人寿保险涟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宋世光出生于1941年12月6日,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镇南大沙村,自2012年起受他人雇佣,跟随施工队在本市建筑工地看场地。原告王庆朵系宋世光的妻子,宋涛、宋中波、宋文利、宋中落、宋小五系其婚生子女。被告李庆超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庆超与宋世光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告李庆超自愿额外补偿宋世光的近亲属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被告李庆超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宋世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涉案四辆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本起事故肇事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宋世光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长期在本市建筑工地看场地,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274768元(34346×8);2、丧葬费25639.50元;3、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元;4、医疗费3004.9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5712.4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涟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涟水县支公司各承担76428.10元,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2856.20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赔偿责任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朵、宋涛、宋中波、宋文利、宋中落、宋小五各项损失76428.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朵、宋涛、宋中波、宋文利、宋中落、宋小五各项损失152856.2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朵、宋涛、宋中波、宋文利、宋中落、宋小五各项损失76428.10元;四、驳回原告王庆朵、宋涛、宋中波、宋文利、宋中落、宋小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庆超负担4500元;被告曹大化与被告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30元;被告于佃金与被告连云港元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80元;被告颜树文负担980元。以上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盛新海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