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与刘志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刘志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269号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经营者宋德勤,男。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志祥,男。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鑫鑫租赁部)诉被告刘志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成进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被告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鑫租赁部诉称,被告因修建郑屯东风林大道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物资,于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建筑用钢管、扣件、钢模板、Ⅴ型卡材料给被告在工程上使用,并对租赁期限、租金单价、材料范围、维修费用、材料赔偿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每月结算支付一次租金,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十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一直都未按约支付租金,并将部分材料遗失。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租用材料累计产生租金109339.21元,未能归还的材料折价赔偿88225.80元,二项合计197565元。经双方协商,扣除被告已交付的押金10000元后,原告同意被告按180000元结算支付。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并出具了借条凭据给原告,约定若不还清款额,按月息2分(2%)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款和材料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祥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向原告租赁材料,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张光明作为在场人可以作证,我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我已经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部分租赁物资已经毁损。后经双方结算,应付租金和未归还材料折价赔偿款共计197565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作出了让步,同意按180000元结算支付,我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0000元的借条。结算时未扣除我已经交纳的押金10000元,所以现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应付租金和未归还材料折价赔偿款共计应为170000元。我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尽量分期偿还本金170000元,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原告鑫鑫租赁部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材料的单价、赔偿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三、材料租货凭证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分10次提供建筑材料给被告,分别有钢管、钢模板、V型卡、角模等建筑材料。四、材料退货凭证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分7次退回部分租赁材料,仍有部分材料未归还原告。五、租金结算表15张,证明:被告从2013年10月16日计租开始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止,所租赁原告的材料按合同租赁单价计算,共产生租金109339.21元。六、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同意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共计按180000元结算支付,并出具凭证承诺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刘志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用于修建工程,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模板、Ⅴ型卡等建筑材料,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单价、材料种类、维修费用、材料赔偿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租金结算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租用材料累计应付租金109339.21元、未归还材料折价赔偿款88225.80元,二项合计197565元。经双方协商后,原、被告同意按180000元结算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鑫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现金壹拾捌万(180000.00元)整,此款在2015年2月16日以前付清,若不还清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租赁站(注月息2%),此据,2015年元月26日,借款人刘志祥”。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祥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架料,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将租赁材料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并返还租赁材料。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后,就未按期支付租金及返还剩余租赁物。在2015年1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租赁费和未归还物资折价款共计为197565元。经双方协商后,原、被告以180000元作为结算金额,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租赁费和未归还物资折价款共计为180000元。原告称“在实际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了押金10000元后,原告自愿免除了部分金额后才以180000元作为结算金额”,综合双方实际结算金额197565元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180000元来看,原告主张180000元是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后的金额符合情理,应当认定原、被告所结算的180000元是扣除了被告已经缴纳的押金10000元后的金额。被告刘志祥辩称在双方结算时未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押金10000元的辩解不成立。从原、被告结算时,实际已经将租赁合同解除。双方对尚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赔偿款约定“在2015年2月16日前付款,若不还清就按月息2%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结算时约定不按期付款要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条款,应当视为双方对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祥支付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租赁款和租赁材料折价款共计180000元。二、由被告刘志祥支付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违约金(以18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刘志祥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邢 成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明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