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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刘方清,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宋某的代理人刘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5月27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报警后得知被告到青岛入住玖加壹宾馆,原告寻找到此,被告刚办完手续离开宾馆,经了解被告是同其他异性入住该宾馆,并且长时间的居住在一起。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一个家庭主妇的道德,同异性长时间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且不回家居住,对原告伤害极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1998年11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泰安市泰山区婚姻登记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该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同经营婚姻关系,共同维系家庭。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理由不充分,其坚持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