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程兆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兆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兆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兆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兆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兆岩于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无证酒后驾驶私自改装后的牌照号为津B×××××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搭载28名儿童沿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东肖庄村与庞庄子村之间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梅石路交口处时,因严重超载,在路口未按交通标志让行且超速行驶,与沿梅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书生驾驶的津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B×××××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被害人庞××和杨××死亡、其余26名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程兆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程兆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4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兆岩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事故发生后,根据天津市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由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对死者、伤者各种赔偿金进行先期垫付,再由陈咀镇政府向肇事双方进行追偿,现该事故的死者、伤者均已得到垫付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兆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经过及到案经过、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兆岩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酒后驾驶私自改装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严重超载,并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程兆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兆岩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程兆岩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兆岩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程兆岩所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程兆岩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兆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