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黄平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黄平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679号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苏州国际金融中心503-505室、511室、512室。负责人刘明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锋,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安。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黄平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平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新胜路、新江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车辆与沿新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的蒋凤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蒋凤根跌地受伤。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凤根受伤治疗,终结后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2015)园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向蒋凤根支付了人民币82298.49元。该判决书另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事故逃逸,原告有权在赔偿蒋凤根后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82298.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平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黄平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新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胜路、新江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车辆与沿新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的案外人蒋凤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蒋凤根跌地受伤。事发后,黄平安弃车离开现场。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黄平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又弃车离开现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黄平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规定的过错,其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平安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5年1月22日,蒋凤根就该起事故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16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园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黄平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离开时并未告知原告,也未将联系方式告诉原告,且当天在离开后并未返回现场,在辅警打电话给黄平安询问当天晚上是否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予以否认,综合以上行为,黄平安的弃车离开现场行为应当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因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数额超过相应的限额,故被告三星保险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蒋凤根82888.23元(10000+72888.23)。黄平安在事故后逃逸,故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肇事驾驶员黄平安追偿。因黄平安负事故全责,故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数额为9031.26元(91919.49-82888.23)应由被告黄平安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元,应由黄平安承担,故黄平安共计应支付9410.26元。黄平安已赔付1万元,剩余数额为589.74元。因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赔付后可向被告黄平安追偿,为避免诉累,剩余的589.74元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数额中直接扣除,故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尚应赔偿82298.49元。综上,判决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蒋凤根82298.49元。2015年4月24日,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5)园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平安驾驶其所有的苏E×××××汽车与蒋凤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中由被告黄平安负全责。且经(2015)园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平安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现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根据(2015)园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向蒋凤根赔偿82298.49元。因保险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受害人损失费用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为机动车肇事逃逸方。因此,在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保险事故的致害人进行追偿。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黄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平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款8229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29元,由被告黄平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