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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吕连付与翟治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付,翟治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吕连付,男,1953年5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治军,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公司职工。原告吕连付诉被告翟治军、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连付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翟治军、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连付诉称,2014年2月13日30分许,被告翟治军驾驶晋XXXX**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至盂县路家村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此事故被告翟治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被告翟治军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XX**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6013.93元。被告翟治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吕连付主张赔偿的费用因晋XXXX**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吕连付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原告吕连付主张赔偿的营养费因没有出院医嘱,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吕连付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因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9时30分,被告翟治军驾驶晋XXXX**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至盂县路家村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吕连付接触肇事,致原告吕连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治军驾驶晋XXXX**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吕连付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0839.93元。原告吕连付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赵瑞生陪侍护理。2014年3月5日盂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被告翟治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吕连付无责任。2015年5月8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连付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吕连付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吕连付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晋XXXX**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晋XXXX**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2.晋XXXX**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霍志莉。3.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治军为原告吕连付垫付了25000元。4.原告吕连付系农业户口人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盂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翟治军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C69316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吕连付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吕连付的各项损失,比照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吕连付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40839.93元。2.误工费。原告吕连付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吕连付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661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29661元/年÷365天×180天=14627元。3.护理费。原告吕连付未提供赵瑞生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赵瑞生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7476元/年÷365天×90天=6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2天=12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吕连付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吕连付及护理人员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吕连付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残疾赔偿金为7154元/年×18年×10%=1287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吕连付伤残等级十级已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吕连付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2819.13元,其中医疗费408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连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连付44039.93元;其中误工费14627元、护理费67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连付37279.2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翟治军赔偿原告吕连付15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吕连付共计91319.13元,被告翟治军应赔偿原告吕连付1500元,因被告翟治军已为原告吕连付赔偿了25000元,故原告吕连付应返还被告翟治军23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连付共计91319.13元。二、原告吕连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翟治军23500元。三、驳回原告吕连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翟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