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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黄银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黄银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李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花,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元,系该行职员。被告黄银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黄银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花、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银库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所属胶州支行的经营网点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签约卡号为62×××88。根据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内容规定,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的网上银行向被告提供电子银行业务服务。2012年8月1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发放了10万元个人信用消费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80.71元,剩余贷款本金99919.2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19.29元及相应欠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黄银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黄银库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青岛胶州支行签署沃德财富客户申请书,申请开通交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签约卡号为:62×××88。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内容规定,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的网上银行向被告提供电子银行业务服务。本协议自原告在被告签名的业务受理凭证上加盖原告签约网点业务印章后生效,具体生效时间以业务受理凭证上的打印时间为准。同日,原、被告双方在交通银行业务受理通知书上签字及盖章。被告申请的网上银行业务开通。根据被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签订的电子版“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同”约定,借款人通过个人网银收到贷款人发布的授信审批事项通知的,即可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使用额度;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经原告在网上银行电子审批已经生效。电子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发放10万元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利息为月息6‰、罚息9‰、复利利率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贷款发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919.29元、利息32285.98元。以上事实,有沃德财富客户申请书及业务受理通知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银库在原告处申请开通网上电子银行业务,并根据原告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内容的规定,在原告的网上电子银行与原告签订了电子版《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本案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6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银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借款本金99919.29元、利息32285.98元。二、被告黄银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99919.29元产生的相应利息。三、被告黄银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黄银库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黄银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