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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9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名李某甲,现6周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沟通极少,以致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原告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原被告自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协议离婚,但总是出尔反尔,双方一直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个人陪嫁所有物品,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4月26日生一女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有所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且生育子女,原告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原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对夫妻矛盾相互包容、谅解,放弃离婚,重新和好,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