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西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德华,睢宁县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结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压抑。我与被告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经充分了解才在一起的,婚后夫妻感情是融洽的,牢固的,我对原告是有深厚感情的。在家���生活中,我也对原告理解和照顾。因原告经常上网受到诱惑,才有与我离婚的念头。我会更加努力对原告好,是能够使原告对我回心转意的。现希望原告以家庭和孩子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与我共同经营好我们的婚姻。因此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西某与被告王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已育有一女王某乙。只是双���平时沟通不够,使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认真解决好双方存在的问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西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西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