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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长乐路XXX号华山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爱飞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孙某拳击张爱飞面部、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张爱飞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第4、5、6前肋骨折等,构成轻伤。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