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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志鸿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志鸿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007号原告天津市志鸿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建筑公司底商。法定代表人谢秀兰,总经理。被告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正营开发区大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车明浩,经理。原告天津市志鸿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及消耗品,价值人民币47753.7元,双方签订对账单,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2015年7月份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及消耗品价值人民币744.5元,有被告为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8498.2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49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及消耗品,价值人民币47753.7元,双方签订对账单,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2015年7月份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及消耗品价值人民币744.5元,有被告为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8498.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上述货款为由,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为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办公用品及消耗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48498.2元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志鸿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49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26元,由被告天津大东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马文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