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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引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另处)、叶某(在逃)、“猴子”(在逃)等人到资阳市雁江区西门联通手机店,由黄某等人负责分散营业员注意力,刘某实施盗窃,盗走该店三星手机三部,分别为三星9006V一部,价值5299元;三星9502一部,价值4588元;三星9507V一部,价值2590元,共计价值12477元。2、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伙同刘某(另处)、叶某(在逃)、“猴子”(在逃)等人到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鑫柠都手机营业厅,以同样方式盗走该店三星手机6部,分别是G9006V两部,每部价值3780元;三星N9008S一部,价值4480元;三星i9508V两部,每部价值3280元;三星N9006一部,价值3980元,共计22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资阳市雁江区联通西门创佳通讯营业厅经济损失人民币12477元;退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岳县岳阳镇鑫柠都营业厅经济损失人民币2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学辉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