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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严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严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958号原告:崔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姚荣海,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女,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崔某与被告严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荣海与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各项彩礼折款65000元。因无感情基础,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当晚就发生争吵,虽名为夫妻,但无共同语言和感情交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某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被告收受76000元彩礼款,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7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系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受了原告彩礼款。原告申请证人徐永学、年明旺、崔兴胜出庭作证,但三证人证言中关于彩礼款给付经过、给付彩礼款时的在场人、彩礼款的数额及给付65000元彩礼款地点等陈述不一致,不能够互相印证,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收受72000元彩礼款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20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忠鼎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