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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2014年11月1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持过期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鸦鸿桥工业园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新公路鸦鸿桥工业园区路口东路段,遇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驶入鸦鸿桥工业园区路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持过期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鸦鸿桥工业园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新公路鸦鸿桥工业园区路口东路段,遇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驶入鸦鸿桥工业园区路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证人张某、周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孙德瑞审判员邵福顺代理审判员王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邱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