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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丁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支行,某某公司,丁甲,胡某某,丁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某某支行。负责人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英。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被告丁甲。被告胡某某。被告丁乙。原告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丁甲、胡某某、丁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潘海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4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丁甲所有的坐落于江岸区房屋、胡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江岸区房屋、胡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江岸区房屋、丁乙所有的坐落于蔡甸区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查封冻结。后由于人员变动,由审判员胡向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丁甲、胡某某、丁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支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授字第0626号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某某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为担保某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丁甲、胡某某共同向某某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某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胡某某和某某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抵字第0626-1、062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武汉市江岸区的房屋作为某某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从某某支行处获得的授信额度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乙和某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抵字第0626-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武汉市蔡甸区的房屋作为某某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从某某支行处获得的授信额度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1日,在授信协议项下,某某公司与某某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首借字第0639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2013年6月24日,在授信协议项下,某某公司通过某某网上银行向某某支行开立网上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扣除50%保证金,敞口金额为250万元,某某支行经审批同意为其开立了上述网上国内信用证。但上述信用证到期后,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尚欠本金合计500万元,利息合计13770.79元。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某某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丁甲、胡某某、丁乙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某某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立即偿还授信项下债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欠息13770.79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及欠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2、丁甲、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某某支行对胡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解放大道2159号航天星都汉口东都购物公园C1栋2单元26层5室、6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某某支行对丁乙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东方夏威夷御海云滩别墅16-A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丁甲、胡某某、丁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某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协议,证明某某支行同意向某某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丁甲、胡某某为某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首抵字第0626-1)、他项权证(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首抵字第0626-2)、他项权证(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首抵字第0626-3)、房产他项权证(武房他证蔡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蔡他项(2013)第XX号],证明胡某某、丁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某某支行在授信项下向某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250万元的贷款;5、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保证金确认书、信用证,证明某某支行向某某公司开立了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扣除保证金后敞口金额为250万元;6、业务明细,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尚欠某某支行本金合计500万元,利息合计13770.79元;7、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议付凭证、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某某公司已向某某支行申请了议付,该行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丁甲、胡某某、丁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某某支行(授信人,即甲方)与某某公司(授信申请人,即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首授字第0626号《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9日起到2014年6月18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国内信用证、商业汇票承兑,同时,上述额度乙方可调剂使用,并且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并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丁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胡某某、丁乙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该协议第10.1.4、10.4.2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或其他授信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特别保证事项、其他费用、违约事件及处理、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盖有其法定代表人某某的私章。2013年6月19日,丁甲、胡某某向某某支行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首保字第062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鉴于某某支行和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首授字第0626号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授信期间(以下简称“授信期间”)内,某某支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某某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行武汉首义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确认对第2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某某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该担保书还载明了特别声明和保证、不视为弃权事项、争议及纠纷解决方式、担保书的生效、债权及担保从权利的转让等内容。丁甲、胡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名。2013年6月19日,某某支行(抵押权人,即甲方)与胡某某(抵押人,即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抵字第062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2013年首抵字第062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载明,鉴于甲方和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授字第0626号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甲方同意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授信期间(以下简称“授信期间”)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授信额度”)。为担保乙方(或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2013年首抵字第062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7000元,2013年首抵字第062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87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并约定出现乙方(或授信申请人)发生《授信协议》第10.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之一或发生《授信协议》项下某具体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该合同还对抵押物和抵押物权属凭证的保管及责任、抵押物登记、保险、对在抵押期间处分抵押物的限制、费用承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孳息的收取、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消灭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首抵字第062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中载明,抵押物为江岸区房地产,抵押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号,债权数额为47.7万元。2013年首抵字第062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中载明,抵押物为江岸区房地产,抵押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号,债权数额为78.7万元。胡某某、丁甲在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上签名。2013年6月24日,某某支行在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某某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岸XX(土地证号岸国用(商2011)第**号),房屋坐落于江岸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7.7万元。2013年6月25日,某某支行在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处办理了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某某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岸XX(土地证号岸国用(商2011)第**号),房屋坐落于江岸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8.7万元。2013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曼彻斯特总领馆出具(2013)曼领证字第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丁乙(男,1993年09月27日出生)于2013年4月29日来到我馆,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该公证书附有丁乙签名、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的委托书一份,受托人为胡某某,委托事项一栏载明“本人拥有房产一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别墅,房产证号:武房权证蔡字第××号。现本人同意以上述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因本人在英国,无法回国,特全权委托胡某某办理该房贷款抵押的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一栏载明“1、全权委托;2、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依规定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与我亲自签署的同样有效;3、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一栏载明“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办完所有事项为止”。2013年6月19日,胡某某在某某支行(抵押权人,即甲方)与丁乙(抵押人,即乙方)的编号为2013年首抵字第062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和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授字第0626号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甲方同意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授信期间(以下简称“授信期间”)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授信额度”)。为担保乙方(或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736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并约定出现乙方(或授信申请人)发生《授信协议》第10.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之一或发生《授信协议》项下某具体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该合同还对抵押物和抵押物权属凭证的保管及责任、抵押物登记、保险、对在抵押期间处分抵押物的限制、费用承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孳息的收取、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消灭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载明抵押物为蔡甸区大集街东方夏威夷御海云滩别墅16-A室房产,抵押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债权数额为373.6万元。胡某某在该附件上抵押人一栏签名。2013年6月21日,某某支行在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武房他证蔡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某某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丁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蔡XX,房屋坐落于蔡甸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73.6万元。2013年6月28日,某某支行在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蔡他项(2013)第XX号土地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某某支行,义务人为丁乙,土地坐落于蔡甸区,地号为XX,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1、本证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面积为718.9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蔡国用(2011)第54**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蔡字第××号;2、土地评估额总价为683700元人民币;权利价值为460000元;3、抵押期限: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3年6月21日,某某支行(贷款人,即甲方)与某某公司(借款人,即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首借字第0639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首授字第0626号的《授信协议》具体项下合同。乙方因采购钢材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采购钢材。贷款期限为期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采用的是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本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的,本合同项下债务自动纳入与甲方前述了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或向甲方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有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乙方违反本合同第7.2.4条规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特别保证事项、提款和用款、提前还款、贷款展期、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盖有某某的私章。招商银行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6月21日,某某支行向某某公司放款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确认偿还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利率为8.4%。某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章,某某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名章。招商银行开证申请书载明: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某某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该信用证受益人为某某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均为议付,交单期为2013年11月24日,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4日。该申请的业务参考号为20130624093329。2013年6月2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支行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鉴于某某公司通过某某支行网上“企业银行”申请开立以该行首义支行为通知行和议付行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申请编号为20130624093329,某某公司除保证遵守和履行向某某支行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及与某某支行签订的有关授信协议中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外,特此承诺提供以下形式的开证担保:在某某支行开立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账号:12×××20),存入人民币250万元保证金,作为开证保证金。某某公司将于信用证到期前5日将应付款项足额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作为备付到期信用证款项的保证金。由丁甲作为开证的保证人,并与某某支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见附:2013年首保字第0626号)。以某某公司或胡某某、丁乙公司提供的房产作为开证的抵押物,并与某某支行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见附:2013年首抵字第0626-1号、2013年首抵字第0626-2号、2013年首抵字第0626-3号)。如果由于某某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未备足款项或信用证托收未获收款或收款不足备付而导致某某支行最终垫款的,某某公司承诺自该行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该行每日支付相当于垫款余额0.5‰的利息。该承诺书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有某某的私章。招商银行保证金确认书显示,同日,某某公司在某某支行的账户12×××20存入定期保证金250万元,该保证金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保证金性质为信用证保证金。某某支行陈述其依据某某公司的开证申请,出具了受益人为某某公司、金额为500万元的信用证。招商银行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显示,2013年6月2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支行申请办理信用证编号为M270029072、信用证通知书编号为20130624093329、单据金额为500万元的信用证议付。该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上载明附信用证及修改书共1页,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盖有丁甲的私章。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信议字第0643号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招商银行议付凭证显示,2013年6月24日,招商银行对受益人为某某公司、编号为M270029072的信用证进行了议付。某某支行账务明细显示,某某公司已向某某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利息48.54元,支付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现某某支行以信用证到期后,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尚欠本金合计500万元、利息合计13770.79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丁甲、胡某某、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某某支行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某某公司向其出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开证申请书》、《保证金确认书》共同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某某支行为某某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受益人为某某公司的国内信用证的事实。结合某某支行提交的《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招商银行议付凭证》,足以证明某某支行已对该信用证向其受益人某某公司进行了议付。因某某公司仅向某某支行在开立信用证时交纳了保证金250万元,依据其出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第一条的约定,某某公司应于信用证到期前5日即2013年12月19日将敞口金额250万元存入其在某某支行的保证金账户。现某某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按《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的承诺支付本息。某某支行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授信协议》、《招商银行借款借据》共同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支行借款250万元的事实。依据《授信协议》第10.1.4、10.4.2条的约定,某某公司未按《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履行支付信用证敞口金额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某某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依据《借款合同》第5条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支行支付利息、未付利息的复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借款已到期。对某某支行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支行与胡某某签订的2013年首抵字第0626-1号、2013年首抵字第062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胡某某作为丁乙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支行签订的2013年首抵字第062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胡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岸区房屋、江岸区房屋,丁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蔡甸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某某公司2013年首授字第0626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6条的约定,某某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即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后所得款项在设定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丁甲、胡某某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第3条、第4条的约定,对于某某支行要求丁甲、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甲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支行偿还信用证项下垫款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支行支付第一项中信用证资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按日0.5‰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8.54元);三、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四、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支行支付第三项中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按年8.4%利率计算期内利息及复利至2014年6月21日止;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按年8.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至四项,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某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如被告某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某某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江岸区房屋、江岸区房屋、登记在丁乙名下的坐落于蔡甸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丁甲、胡某某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68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4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胡向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岚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