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夏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故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及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尚欠交通事故赔偿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双方各半负担。被告陈乙辩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原告又有外遇,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出售上海市奉贤区绿色家园139号201室房屋所得款项扣除银行贷款后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名陈丙,2006年1月9日生育一子名陈丁。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原告有外遇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2009年11月4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上海市奉贤区绿色家园139号201室房屋1套,2011年2月26日原告以62万元之价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某,出售房屋时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81,023.25元。另查明,2011年10月至今,双方的婚生子女均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女儿陈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原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的争议焦点:(1)上海市奉贤区绿色家园139号201室房屋购买、出售及原告所称借款、还款等情况。原告称,2009年10月购买了上海市奉贤区绿色家园139号201室、202室房屋两套,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共计约为43万元,其中向原告父亲陈均民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系原告从其父亲银行卡上取现取得,另向原告妹妹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也系现金,其余钱款为自有资金,上海市奉贤区绿色家园139号201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的购买价为555,340元,其中首付款为167,340元,余款为银行贷款388,000元。2011年2月26日原告以62万元之价将上述201室房屋出售给他人,取得售房款后归还给原告父亲15万元,原告妹妹15万元。出售房屋时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81,023.25元,用出售房屋的款项归还了银行贷款,现已无可分割的钱款。被告辩称,购买房屋的钱款均系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原告并未向其父亲及妹妹借款,故对原告所称借款及归还借款均不予认可。出售房屋时所欠银行贷款的情况无异议,房屋出售的实际价格为65万元,并非合同上的62万元,出售房屋的钱款扣除银行贷款后的余额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2)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原告称2013年7月9日与案外人沈锦芳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案外人沈锦芳77,221.90元及承担诉讼费5,245.40元,由于原告无力支付上述赔偿款,故至今尚未履行赔偿义务,上述赔偿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各半分担。被告对交通事故及赔偿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已支付赔偿款情况不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同意承担。(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则认为,2014年6月通过微信认识一女子,该女子曾到原告居住的地方来过,但因原告有两个子女需抚养且未离婚,故两天后该女子就离开原告,故原告不存在有第三者的情况,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贷款明细、转账凭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12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上海市预防接种卡、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陈丙、儿子陈丁的抚养权问题,原告要求均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则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女儿陈丙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根据各方的意见以及实际生活情况等原因,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对于原告所称为购买房屋向其父亲及妹妹借款35万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债务的存在,故对原告所称债务不予确认。原告出售上海市奉贤区绿色家园139号201室房屋所得款项扣除所欠银行贷款后的余额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在分割该笔共同财产时还应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支付的赔偿款,以及2011年10月至今双方所生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负担了全部抚养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万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当进行赔偿的情形,故被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陈丙随原告陈甲共同生活,婚生儿子陈丁随被告陈乙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各自负担;三、出售上海市奉贤区绿色家园139号201室房屋的钱款归原告陈甲所有;四、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1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由原告陈甲承担;五、原告陈甲一次性补偿被告陈乙共同财产折价款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甲已预交),由原告陈甲负担1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100元,被告陈乙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夏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