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医科达(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医科达(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新余第二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医科达(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查尔斯·夏能,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异议人)新余第二医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五一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国根,该医院董事长。医科达(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医科达公司)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新余中院)(2014)余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余中院认为,(2010)余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方式均为给付金钱义务,且都已生效,可以抵销,应当认定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标的款本金2565127元。(2010)余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项法定义务,因异议人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异议人新余第二医院并未完全履行完毕(2010)余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新余第二医院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医科达公司称,新余中院裁定结果正确,但内容存在错误,请求予以纠正。1、新余第二医院仅向其支付85万元,而非874298.64元;2、新余中院将新余第二医院支付的款项全部充抵本金错误。经审查查明,新余中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余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新余第二医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医科达公司支付货款2540000元,案件受理费25127元,合计256512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1年10月31日,新余第二医院以医科达公司卖给其医疗器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1)渝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医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余第二医院损失1616480.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4348元,合计1690828.36元,未按期履行债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医科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余中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余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9日,医科达公司向新余中院申请执行,9月27日,新余中院立案执行,9月28日,新余中院向新余第二医院下达(2011)余执字第45号执行通知书和(2011)余执字第45号报告财产令,10月25日,新余中院执行人员扣划新余第二医院银行存款401000元,11月8日,新余中院以新余第二医院未如实报告财产为由,对其罚款300000元。2014年8月22日,新余第二医院通过交通银行转773298.64元至新余中院的银行帐户,11月17日,新余中院将85万元转给医科达公司。本院认为,新余第二医院虽然被新余中院强制执行及主动履行共计874298.64元,但新余中院只转了85万元给医科达公司,故医科达公司收到的标的款为85万元。(2010)余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2011)渝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方式为给付金钱义务,且均已生效,依法可以相互抵销,(2010)余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定未按期履行债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新余第二医院应按(2010)余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七条之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新余中院将新余第二医院支付的款项全部充抵本金不妥,应予以纠正。故申请复议人医科达公司提出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新余第二医院未履行完(2010)余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新余中院对其提出已全部履行完法律义务,要求解除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在新余市农业银行查封其帐号的异议予以驳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余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 伟审 判 员 陈 红代理审判员 胡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