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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戴为前与阜宁县双益农资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为前,阜宁县双益农资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戴为前,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德华,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双益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卫星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周玉成,该社社长。原告戴为前诉被告阜宁县双益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双益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为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玉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为前诉称,被告双益合作社在我村设立门市。2013年3月29日,我将10000元存入被告处,约定月息1分、用期一年。2014年2月被告双益合作社关门其人员不见踪影。后我多次找被告双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玉成追款,其亦承诺归还本息,但一直没有归还。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双益合作社未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双益合作社以投资入股的形式收取原告戴为前人民币10000元,约定退社日期(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一年红利为12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社员股金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双益合作社以投资入股为由收取原告戴为前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年红利1200元。该行为实为借贷。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宁县双益农资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戴为前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阜宁县双益农资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