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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细连、陈炘桐等与封开县江口镇丰沙村上沙四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细连,陈炘桐,封开县江口镇丰沙村上沙四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苏细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022。委托代理人:苏金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系苏细连大哥。原告:陈炘桐,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552X。法定代理人:苏细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系陈炘桐母亲。被告:封开县江口镇丰沙村上沙四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苏永全,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超明,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细连、陈炘桐诉被告封开县江口镇丰沙村上沙四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细连(同时亦为原告陈炘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汉、被告封开县江口镇丰沙村上沙四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苏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细连、陈炘桐诉称,我们是江口镇丰沙村委会上沙四队人,现居上沙新村38号。1996年原告苏细连与白垢镇陈纪源结婚,但没有转户,我们母女俩的户口都在上沙四队,夫家所在队没有分给我们母女山林、土地。2005年,苏细连与陈纪源离婚,我们母女俩只好回上沙四队娘家栖身。十多年来,当地政府按政策给我母女俩低保待遇,并提供帮助为我母女俩修建房子,从而使我们在上沙四队居住并安定下来。上沙四队属县城郊区,近几年来,由于县城规划以及高速公路建设,集体土地、山林被征用,队里获得一定的补偿款。从2008年开始,上沙四队社员就开始有补偿款分红,唯独我母女俩没有份,我们多次找到时任四队队长苏伟强要求分红,其却以我苏细连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予我分红。但与我同村而且是邻居的出嫁女叫苏女的,有补偿款分红,并且有山林、土地分。我后来找到镇政府时任镇长,但没有下文。2014年,上沙四队队长换届,我们向新队长苏永全反映问题,苏女也是出嫁女,她十多年前就已经离开本村,现在每年得到分红,而我们却没有,显然是对我们的歧视和剥夺我们的合法权益,丰沙村委会干部和队长对我们的遭遇表示同情和理解,表示我们可以向上级反映情况或告状。2015年3月6日,我们去信江口镇反映问题,镇政府先后二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但上沙四队干部没有到场,拒绝调解。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国家保障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原村集体应当向虽外嫁他村,但未将户籍迁出且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出嫁女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丰沙村委会上沙四队干部以村民通过不给予分红的做法,显然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是对我母女俩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侵犯,长期剥夺我的合法权益,实质是一种违法行为。为此,我们多次给县、镇政府主要干部去信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但没有得到解决,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回我母女俩应得的分红21100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苏细连与封开县白垢镇续岭村委会塘底村村民陈某结婚后,生育女儿陈炘桐。苏细连、陈炘桐户口仍在封开县江口镇丰沙村委会上沙四经济合作社没有迁移。从2008年以来,该社土地被征用并多次获得土地补偿款,苏细连、陈炘桐因未被分配土地补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光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该财产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因此,对苏细连、陈炘桐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细连、陈炘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26元,已减半收取163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秀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