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961号原告: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双河桥,组织机构代码75306077-X。法定代表人:幸地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容,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凉河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66359045-1。法定代表人:许云华。原告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作“散装香辣金针菇”等包装袋,单价0.038元/个,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续约一年。制版费由原告承担,如在一年内,每款单品包装货款未达到10万元,制版费由被告承担。同年3月3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付款方式为当月25日对账,次月25日付款。截止2014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种包装袋共计货款450470.31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421.30元。由于被告购买的单款货款金额未达到10万元,因此,原告垫付的制版费484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包装袋货款100421.30元、制版费48480.00元,共计148901.30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定作规格为110×70×8U的“散装香辣金针菇”包装袋,单价0.038元/个,后续定单定作方传真形式通知承揽方。按月结算,每月30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制版费由乙方支付,如一年内单款货款金额累计未达到10万元的产品,由甲方承担该产品制版费并退还乙方所支付的版费,中途产生改版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续约一年。同年3月3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2013年合作期间的付款方式为:当月25日对账。下一月的25日付款,以财务对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先后向被告制作提供了“散装香辣金针菇”、“散装鸡汁金针菇”、“散装鸡汁杏袍菇”、“散装香辣杏袍菇”、“散装香辣茶树菇”、“散装鸡汁茶树菇”、“40g香辣杏袍菇”、“40g鸡汁金针菇”等包装袋,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421.3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原告共支付制版费48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附加协议》、送货单、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账明细、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数量、金额看,单款货款金额累计均未达到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制版费用。因此,请求被告支付包装袋货款100421.30元、制版费484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包装袋款100421.30元、制版费48480.00元,共计148901.30元。二、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幸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以14890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00元,减半收取1639.00元,由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