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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军胜与漳州师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胜,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师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素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微,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军胜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师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院后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军胜、被上诉人师院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潮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闽南师大游泳馆于2012年9月1日起正式向闽南师大师生员工内部开放,同时闽南师大体育学院把该游泳馆的物业委托给师院后勤公司管理。周军胜与师院后勤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即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周军胜的工作岗位为游泳馆管理员兼救生员(其中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工作内容为水质处理、馆内卫生兼救生,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作内容为馆内卫生兼救生),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2013年1月起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双方约定,周军胜担任救生员的工作视为加班,工资另外计算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闽南师大游泳馆开放期间周军胜担任救生员(视为加班)的加班工资34763元,师院后勤公司已经发放给周军胜。2014年12月31日,周军胜与师院后勤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师院后勤公司支付周军胜经济补偿金3675元。2013年度、2014年度安全奖各1800元,师院后勤公司已经发放给周军胜。师院后勤公司在周军胜劳动合同期间均按双方约定正常发放周军胜的工资待遇。2015年1月12日,周军胜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师院后勤公司支付其:1、水质处理的工资9000元;2、主管(管理员)岗位津贴13500元;3、救生员班长岗位津贴7750元;4、超时超额劳动6000元;5、法定休息日8000元;6、治疗费伤残待查15000元;7、安全奖和年终奖15000元,合计74250元。同日,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劳仲案(2015)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周军胜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师院后勤公司支付其:1、水质处理的工资9000元(市场价一个月1800元,计算5个月,从2012年7月10日至10月31日和2013年5月1日至7月11日);2、主管(管理员)岗位津贴13500元(每月在1117元上应再增加500元津贴,计算27个月,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3、救生员班长岗位津贴7750元(每月500元,2012年7月16日至10月31日,2013年和2014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共计15个月);4、超时超额劳动6000元(每年的3、4两个月,2013年、2014年及筹划前2012年的5月至7月15日,每次2000元共3次);5、法定休息日8000元(27个月一次性支付8000元);6、治疗费伤残待查15000元;7、安全奖和年终奖:15000元(27个月一次性),合计74250元。原审判决另查明,工伤认定法定部门至今未就周军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做出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周军胜的工资待遇(2013年1月前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2013年1月起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周军胜在劳动合同期间担任救生员的工作视为加班,工资另外计算支付。)周军胜工作岗位(游泳馆管理员兼救生员)和工作内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工作内容为水质处理、馆内卫生兼救生,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作内容为馆内卫生兼救生)系经周军胜、师院后勤公司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周军胜以其工资和工作责任不成比例,岗位津贴虽未约定,但师院后勤公司应该补偿为由,请求师院后勤公司支付水质处理的工资9000元、主管(管理员)岗位津贴13500元、救生员班长岗位津贴7750元,周军胜至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周军胜请求师院后勤公司支付超时超额劳动6000元、法定休息日8000元,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军胜因至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周军胜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周军胜请求师院后勤公司支付治疗费(伤残待查)15000元。因至今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未就周军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做出认定,故其请求师院后勤公司支付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周军胜请求师院后勤公司支付安全奖和年终奖15000元。周军胜2013年度、2014年度安全奖各1800元,师院后勤公司已经支付周军胜,故周军胜请求师院后勤公司支付安全奖,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周军胜请求师院后勤公司支付年终奖。师院后勤公司否定该项目存在,周军胜至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周军胜请求师院后勤公司支付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师院后勤公司请求驳回周军胜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依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军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周军胜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军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军胜上诉提出:2012年周军胜参与筹备组建师院游泳馆的开馆事宜,2012年7月10日根据师院体育系领导通知,在2012年7月16日开馆试运营前将泳池水处理好,完成了开馆准备工作。2012年7月10日周军胜与师院后勤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零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是试用期)。2012年7月15日在首次行政会上师院体育系副主任陈岩宣布周军胜任救生班班长,主管工作负责馆内外实际工作,签订合同后师院体育系办公室下发一份“周军胜岗位责任及要求”作为合同附件。根据文件,周军胜的岗位职务是游泳馆管理员兼馆内卫生和泳池水处理。水处理岗位工作于2013年7月10日交还体育系。馆内卫生按基本最低保障工资1050元/月(2012年7月-2012年12月)135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二类工资已付清。救生员工资按小时计算已付清。游泳馆管理员工资(另案)岗位津贴、救生班长岗位津贴、水处理岗位工资都没支付。开馆前的劳动和每月三、四月份的超时超额劳动也没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支付74250元:1、水质处理的工资9000元(市场价一个月1800元,计算5个月,从2012年7月10日至10月31日和2013年5月1日至7月11日);2、管理员岗位津贴13500元(每月在1117元上应再增加500元津贴,计算27个月,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3、救生班长岗位津贴7750元(每月500元,2012年7月16日至10月31日,2013年和2014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共计15个月);4、超时超额劳动6000元(每年的3、4两个月,2013、2014及筹划前2012年的5月至7月15日,每次2000元共3次);5、法定休息日8000元(27个月一次性支付8000元);6、治疗费伤残待查15000元;7、安全奖和年终奖:15000元(27个月一次性),合计74250元。庭审中,上诉人周军胜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师院后勤公司支付其管理员补助津贴14330元,救生班长岗位津贴7750元,水处理(岗位工资)9600元,超时超额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4770.5元。其他上诉请求放弃。被上诉人师院后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军胜的工作岗位为游泳馆管理员,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水处理和馆内卫生,每月基本工资1050元。2013年7月11日开始兼救生员,救生员的工作视为加班,工资另行计算支付。师院后勤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含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了年度安全奖等。上诉人变更后的上诉请求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游泳馆管理、水质处理属于上诉人的岗位职责范围内,双方对每月基本工资已有约定,且未约定补助津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管理员补助津贴14330元、水处理工资9600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担任救生员的工资已按双方约定视为加班另行按每小时14.3元/小时,2800元/月(满勤)计算支付,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闽南师大游泳馆从未成立救生班,上诉人认为其担任救生班长,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救生班长岗位津贴775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周军胜工作时间因游泳馆开放、闭馆时间不同,闭馆期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每日只需上班约1小时处理馆内卫生,开馆时间其管理员工作主要包括水质处理和馆内卫生,约需3小时(2013年7月11日起考虑其年龄身体原因,未再安排上诉人负责水质处理,基本工资未减)。在管理员基础上增加救生员工作,已参照救生员的工资以加班费的形式另行支付。每年的5月1日-11日为开馆准备阶段,法定休息日需要加班,也已参照救生员工资标准另行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不存在超额工作时间或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付的事实。上诉人周军胜要求支付超额超时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4770.5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除周军胜提出三点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军胜提出的事实异议包括:1、原审判决认定“周军胜的工作岗位为游泳馆管理员兼救生员”错误。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物业管理和水处理,并没有约定救生员,是体育学院行政会议决定周军胜为救生员。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周军胜担任救生员的工作视为加班,工资另外计算支付。”错误,师院后勤公司没有明确说明救生员的工资。3、原审判决认定“师院后勤公司在周军胜劳动合同期间均按双方约定正常发放周军胜的工资待遇。”错误,工资待遇还应包括上诉人提出的四项上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周军胜于二审庭审时提交一份检测报告书复印件,欲证实水处理工作要按照国家标准处理,是技术岗位,工资不应包含在物业管理的工资内。被上诉人师院后勤公司质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确认,但不属新的证据且内容与上诉人欲证明的水处理岗位工资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庭后,周军胜又向本院提交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与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是一审庭审后出现的新的证据,且内容系周军胜2013年12月基于要求恢复履行水处理职责而提出的仲裁申请,且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组织质证。双方在劳动合同以外根据实际需要另行约定增加救生员工作,并约定将担任救生员的工作视为加班,工资另外计算支付,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周军胜的工作岗位为游泳馆管理员兼救生员,以及就救生员工作的工资约定的事实认定,系综合双方劳动合同及合同之外的补充约定进行认定,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军胜以合同并未约定救生员的内容为由对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军胜与师院后勤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周军胜的工作内容为“从事物业服务岗位工作。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13年1月起月基本工资上调为1350元)”。在此基础上又以《周军胜岗位职责及要求》作为合同补充附件,具体明确周军胜的工作岗位为游泳馆管理员,工作内容为负责馆内机房设备管理,水处理、卫生保洁,公共安全及设施维护几项内容(2013年7月11日起不包括水质处理)。2013年7月11日周军胜开始兼任救生员,双方约定参照救生员的工资以加班费的形式另行支付。合同中未对奖金、津贴、补贴的具体内容及发放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师院后勤公司已支付全部月基本工资、救生员工资(以加班工资形式支付),并发放了年度安全奖及加班费。上诉人周军胜认为其工作为多岗位,合同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只是针对馆内卫生管理,应按游泳馆管理员岗位、救生班长岗位、水处理岗位分别支付岗位津贴,该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周军胜主张游泳馆实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其工作均须持救生员证、电工证等上岗,师院后勤公司支付的工资与其工作责任不符,应按照证书制度的一般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另行发放游泳馆管理员岗位、救生岗位、水处理岗位津贴,该理由也无合同约定为据,且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担任救生班长,未能举证证明,主张师院后勤公司应就救生班长职务支付岗位津贴7750元也无依据。主张超时超额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4770.5元也无明确依据。上诉人周军胜的上述上诉请求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周军胜当庭放弃其他上诉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军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志凌审判员李华代理审判员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柯雅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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