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穆某、蔡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73号申请人穆某,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个体。申请人蔡某,女,汉族,1949年3月5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8月14受理了申请人穆某、蔡某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穆某甲与蔡某系夫妻,婚后生育独子穆某。2003年1月29日被继承人穆某甲与申请人蔡某购买x小区xx栋xx号楼房一套。穆某甲于2011年10月7日因病去世,穆某甲的父母亦先于其去世。原告与被告协商,位于x小区xx栋xx号房产由穆某继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该房屋除50%产权为蔡某所有外,另50%产权为穆某甲的遗产。该遗产由起诉人穆某一人继承。二、蔡某放弃继承前述遗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穆某、蔡某于2015年8月14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