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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杰,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工业区永安路。法定代表人:李素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风月,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李红杰因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5)鸡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28日,李红杰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GF250型钻机一台、194钻杆71米,价格142000元。当时李红杰给付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现金80000元,下欠62000元。当日,李红杰向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国锋钻机款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3个月内还清2013年3月28号李红杰159××××0888”。2015年4月19日,李红杰偿还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8000元。并在原欠条下方补充书写“付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下欠肆万肆仟元整.李红杰2015年4月19号”。2015年3月3日,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红杰偿还欠款62000元,诉讼费用由李红杰承担。庭审过程中,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表示因为李红杰于2015年4月19日偿还了18000元,所以现在要求李红杰偿还44000元。原审认为:李红杰从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钻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已向李红杰提供了钻机、钻杆,李红杰应当按照约定向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故李红杰应当偿还欠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对于李红杰主张,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钻机钻杆有质量问题,其不同意向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000元,对此李红杰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李红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李红杰负担。上诉人李红杰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钻机、钻杆存在质量问题,李红杰先行偿还180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撤诉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红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李红杰欠款举出李红杰欠条为证,已完成举证责任。李红杰反驳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提双方重新协商达成新的意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李红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红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