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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与曲耀林、吴增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府前街106号。代表人刘庆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该行职员。被告曲耀林,农民。被告吴增娥,农民。被告吴立木,农民。被告赵东月,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诉被告曲耀林、吴增娥、吴立木、赵东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耀林、吴增娥、吴立木、赵东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诉称,被告曲耀林与吴增娥,于2011年6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为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为,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耀林于2011年6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购买货车,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担保人为吴立木、赵东月,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21日原告将贷款2万元存入被告曲耀林的农行惠农卡,被告支取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但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3月20日开始拒不偿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后被告应在贷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曲耀林与被告吴增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曲耀林及吴增娥的户口页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耀林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账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逾期后拒付利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曲耀林偿还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曲耀林与被告吴增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增娥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立木、赵东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曲耀林、吴增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罚息(罚息按照双方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立木、赵东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东辉审判员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耿潇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