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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受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磊等拆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受初字第109号起诉人孙磊,***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起诉人孙忠仁,***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起诉人孙磊、孙忠仁向我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宁区公证处)。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孙磊系***房屋户主,起诉人孙忠仁系该房屋居住人。2015年8月5日上午,在孙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长宁区政府将在家中的孙忠仁绑架到汽车上,对起诉人的房屋违法突袭强迁,长宁区公证处共同配合进行。待强迁完毕后,孙忠仁被放回家,孙忠仁目睹拆房队哄抢自己的财物。孙忠仁被绑架时,身着背心、无口袋睡裤和拖鞋,唯一手握保险箱钥匙,放在办公桌上的身份证、手机、随身提包含现金、钥匙、文件以及工作电脑和挂着的替换衣服被全部抢走,并且长宁区政府及长宁区公证处至今未告知被抢财物的去向。故现起诉,请求判决长宁区政府停止侵权、长宁区公证处配合长宁区政府归还起诉人上述被抢走的财物。本院认为,长宁区公证处非本案适格主体,而起诉人起诉长宁区政府,要求停止侵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因起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磊、孙忠仁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