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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卢洪良与何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良,何群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卢洪良。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何群燕。原告卢洪良与被告何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直至失去联系。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群燕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期三年,为此被告出具38万元的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因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借期一个星期,到期一次性归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卢洪良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进行调查,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及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群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洪良借款2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何群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