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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季叶龙、季建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季叶龙,季建娜,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甲存,倪杨美,杨岩锡,彭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3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负责人齐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叶龙。被告季建娜。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新莲路(洋蕾商务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林甲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甲存。被告倪杨美。被告杨岩锡。被告彭小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季叶龙、季建娜、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甲存、倪杨美、杨岩锡、彭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叶龙、季建娜、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甲存、倪杨美、杨岩锡、彭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季叶龙、季建娜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5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一份,由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86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甲存、倪杨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共三份,为被告季叶龙、季建娜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4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季叶龙、季建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92994.51元、罚息15435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季叶龙、季建娜支付原告律师费90952元;3、判令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甲存、倪杨美、杨岩锡、彭小兰对被告季叶龙、季建娜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季叶龙、季建娜抵押的位于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叶龙、季建娜、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甲存、倪杨美、杨岩锡、彭小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季叶龙、季建娜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甲存、倪杨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保证合同关系。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季叶龙将其所有的位于房产抵押给原告。5、《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贷款详细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本息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叶龙、季建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甲存、倪杨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岩锡、彭小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季叶龙、季建娜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季叶龙、季建娜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季叶龙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中86万元本金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为抵押的二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均为43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甲存、倪杨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共三份,为被告季叶龙、季建娜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均为主债务期限届满期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合同同时存在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不论原告是否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仍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季叶龙发放了贷款245万元,并确定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6‰。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季叶龙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92994.51元、罚息15435元。因催讨无果,原告遂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产生律师费909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叶龙、季建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季叶龙订立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甲存、倪杨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分别订立的三份《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季叶龙支付借款后,被告季叶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立即依约归还余欠借款、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系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的发票和支付凭证,应足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被告季建娜作为合同约定的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季叶龙抵押的位于房屋所得价款对本案中的86万元借款产生的债务优先受偿,同时也应以该二处房屋抵押登记载明的数额(每处43万元)为限。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甲存、倪杨美,被告杨岩锡、彭小兰作为保证人,应当各自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季叶龙、季建娜、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甲存、倪杨美、杨岩锡、彭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叶龙、季建娜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245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08429.51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季叶龙、季建娜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90952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季叶龙、季建娜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林甲存、倪杨美对被告季叶龙、季建娜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杨岩锡、彭小兰对被告季叶龙、季建娜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季叶龙抵押的位于二处房屋所得价款各在43万元范围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63.8元,合计诉讼费34218.8元,由被告季叶龙、季建娜负担,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甲存、倪杨美、杨岩锡、彭小兰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3421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