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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加梅、熊跃辉、张栋、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加梅,熊跃辉,张栋,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中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梅,男。被告熊跃辉,女。委托代理人张加梅,男。被告张栋,男。委托代理人张加梅,男。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加梅、熊跃辉、张栋、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聂沙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梅,被告张加梅及其作为被告熊跃辉、张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加梅因经营玻璃制造销售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的姜畲镇信用社贷款55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2012年8月17日,还款日期2013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9.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姜畲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张加梅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75万元提供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潭他项(2012)第T19S03273号他项权证。2012年8月17日,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姜畲村的8处房产为被告张加梅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375万元提供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20085**号他项权证。2012年7月31日,被告熊跃辉签订了《夫妻共有债务承诺书》、被告张栋签订了《家庭共有债务承诺书》,被告熊跃辉、张栋承诺对被告张加梅的5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加梅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均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加梅偿还贷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始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为774400元;2、判令被告熊跃辉、张栋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加梅、熊跃辉、张栋、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明书,被告张加梅、熊跃辉、张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加梅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9.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等量利率在原借款等量息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加梅未归还借款,原告同意对被告张加梅的贷款展期一年,展期时间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225‰计算。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加梅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之后未支付过利息;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潭他项(2012)第T19S03273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姜畲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张加梅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75万元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登记证书,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20085**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姜畲村的8处房产为被告张加梅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375万元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登记证书,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夫妻、家庭共有债务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熊跃辉与被告张加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熊跃辉承诺对张加梅5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七、《家庭共有债务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栋系被告张加梅之子,被告张栋承诺对张加梅5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加梅、熊跃辉、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加梅、熊跃辉、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加梅因经营玻璃制造销售急需流动资金与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畲镇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融为5500000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和利息,3.1: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9.0‰(其中:基准利率5.0‰,利率浮动比80.0%)3.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原告向被告张加梅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加梅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最高额抵字(2012)第000000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姜畲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张加梅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7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潭他项(2012)第T19S03273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债权总额为175万元;最高额抵字(2012)第000000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姜畲村的房产为被告张加梅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37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20085**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债权总额为375万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熊跃辉、张栋作为家庭成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张加梅贷款的5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加梅未归还借款,原告同意对被告张加梅的贷款展期一年,展期时间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225‰计算。被告张加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加梅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加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如期发放了借款550万元,被告张加梅于2013年9月30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查明,被告张加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加梅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展期合同约定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的借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则在月息9.225‰基础上加收40%的逾期利息,未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张加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月利息应按9.225‰计算,从2014年8月17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225‰×(1+40%)=12.915‰计算。被告熊跃辉、张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张加梅的5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系被告熊跃辉、张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张加梅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熊跃辉、张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加梅的175万元、375万元贷款分别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债权总额分别为175万元、375万元。依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张加梅逾期还款后,原告依法有权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在拍卖、变卖后在5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915‰计算),被告熊跃辉、张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姜畲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潭他项(2012)第T19S03273号)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姜畲村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20085**号)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3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20元,由被告张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