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诉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泰康、郭颜启、张一盘等40人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泰康、郭颜启、张一盘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诉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泰康、郭颜启、张一盘等40人。诉讼代表人董泰康。诉讼代表人郭颜启。诉讼代表人张一盘。上诉人董泰康、郭颜启、张一盘等40人因诉句容市农业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4日,董泰康、郭颜启、张一盘等40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董泰康等40人系原句容县高庙茶场退休工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事业改企业”,以致不能恢复事业单位并按省市文件发放生活补助费共计44361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句容市农业委员会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董泰康等40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收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董泰康等40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董泰康等40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句容市农业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当时上诉人所在的事业单位高庙茶场改制为企业单位,致使上诉人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而根据省市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应当获得相关生活补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句容市农业委员会依法履行为上诉人发放生活补助费的法定义务。经审查查明:上诉人董泰康等高庙茶场退休工人于2003年12月31日与句容市林业局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年多来,农业场圃退休工人多次要求,将2000年9月退事还企后降低退休金43%作出调整。林业局多次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反映,经林业局与场圃退休工人代表反复磋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一、2000年9月改制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原档案工资提高21%,加入现退休养老金总数中(即达到78%)。主要是鉴于目前全市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状况的好转,给予照顾,今后企业调资按政策执行。二、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标准。三、商定、执行新标准后,不得再有反复或上访,如出现反复或上访,责任有退休职工自负,新标准停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董泰康等人至迟于2003年12月31日与句容市林业局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相关政府部门在2000年9月农林场圃退事还企的行政行为,但其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句容市农业委员会违法将上诉人所在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并要求补发生活补助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谢毅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