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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珠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空间组家具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珠海市珠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乃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空间组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刘亮。原告珠海市珠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珠安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空间组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空间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安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政苑小区一、二期智能化楼宇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政苑小区一、二期智能化楼宇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需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5%即297,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进场施工,完成室内外线路预埋、终端设备到场清点无误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891,000元作为进度款,完成全部工程并经双方代表汇同技术人员进行验收以及技防验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与竣工图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35%即693,000元。合同另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进场施工后才得知一期项目没有通水通电,不具备安装条件。为保证工期如期进行,原告在一期项目没有通水、通电的情况下不得已购买了发电机进行发电施工,完成了大量工作。后,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以一期道路需要改造为由,强行对原告已经布置的线路进行破坏,直接导致一期工程延期,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二期项目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二期智能系统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了政苑小区阿拉善盟安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合同有仲裁条款,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仲裁费用453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珠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管辖权异议决定书;2.工程合同;3.工程联系函、工程支付申请;4.政苑小区二期项目移交资料、二期验收报告;5.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及结算单;6.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照片、光盘。被告空间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珠安公司与被告空间组公司签订《政苑小区一、二期智能化楼宇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政苑小区一、二期智能化楼宇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左旗政苑小区内,签约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左旗空间组办公室;工程内容:安装调试政苑小区一二期小区楼宇可视对讲系统、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公共广播系统、电子巡更管理系统,周边防盗系统,智能化管道系统等,调试开能使用并提供工程竣工图与验收资料等;本工程总承包价为198万元,实行总价包干,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再作调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297,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进行施工并完成室内外线路预埋、且终端设备到现场清点无误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891,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原告完成工程并经双方代表汇同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且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与竣工图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693,000元,并开始进入保修期,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99,000元,在保修期三年满一个星期内,被告一次性无息全部支付;原告负责对建设方小区智能化系统管理人员进行无条件义务技术培训,及派驻技术人员义务驻现场工作三年;原告在所承包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并自身检查合格后即向被告发出竣工通知书报验,并提供有效的“调试报告书”、完整的验收资料及主要设备的质量证明资料给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与验收资料后7日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如被告逾期未配合办理验收,则视为被告承认工程质量并通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本工程所列的器材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三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合同总额0.1%逾期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后附有《政苑小区一、二期楼宇智能化项目报价汇总表》,记载:一、二期楼宇智能化项目均包括:楼宇可视对讲门禁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周边防盗系统、公共广播系统、智能化管道系统;一期楼宇智能化工程的造价为1,168,615元、二期智能化工程的造价为1,405,293元(其中,楼宇可视对讲门禁系统的造价为973,612元、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造价为126,666元、停车场管理系统的造价为95,657元、电子巡更系统的造价为847元、周边防盗系统的造价为15,399元、公共广播系统的造价为24,908元、智能化管道系统的造价为168,204元),二项共计2,573,908元,优惠总价格为1,980,000元。汇总表备注一栏载明“原优惠总价为2,122,000元,此次室内管道部分增加了8267元,按8.5折折算后为7027元,此项报价加入原总价后,现优惠总价为1,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告主张其已完成二期全部智能化系统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原告提交了《政苑小区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验收报告》、《政苑小区二期智能化设备移交资料》的原件用以证明其主张。《政苑小区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原告的施工内容包括楼宇联网可视对讲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公共广播系统、智能停车场系统、电子巡更系统,但不包括智能化管道系统,验收结论一栏空白,使用单位一栏加盖了“阿拉善盟安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紫苑华亭管理处”的印章,负责人一栏有“马晓莉”的签名。对于验收报告中为何没有涉及智能化管道系统的验收,原告称智能化管道涉及到一期、二期楼宇,一期没有验收,二期也没有单独验收,原告主张其已完成二期楼宇的智能化管道系统工程。《政苑小区二期智能化设备移交资料》移交清单签收单位一栏亦加盖了“阿拉善盟安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紫苑华亭管理处”的印章,签收人一栏有“马晓莉”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主张阿拉善盟安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已将完成的智能化工程交付给涉案小区使用。原告另主张涉案小区原名为政苑小区,现更名为紫苑华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紫苑华亭C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有关阿拉善盟安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料、照片、录像等一套材料用于佐证其上述主张。原告称上述材料来源于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房管物业办,但材料上并未加盖该物业办的公章证明来源。紫苑华亭C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甲方为紫苑华亭二期团购楼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的是“政苑小区(二期)团购楼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乙方为阿拉善盟安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紫苑华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另查明,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807,000元,余款未付。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仲裁协议不明确,珠海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2014年10月30日,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异议决定书》,认为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涉案合同仲裁协议无效,据此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验收报告、移交资料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原告另主张因政苑小区一期楼宇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只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并交付了施工成果,原告提交了《政苑小区一期临时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移交清单》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其所完成的一期、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在鉴定程序尚未启动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责令原告提交一期楼宇的施工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珠安公司与被告空间组公司签订《政苑小区一、二期智能化楼宇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承揽报酬,原告应对其是否完成承揽内容、是否交付成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政苑小区二期智能化设备移交资料》移交清单以及《紫苑华亭C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能证明政苑小区与紫苑华亭实为同一小区,而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阿拉善盟安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二期智能化工程成果交付给涉案小区使用。原告完成了部分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一、关于被告欠付的承揽报酬1、关于政苑小区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承揽报酬。原告主张其完成了一期楼宇的部分智能化系统工程并交付给涉案小区使用,但仅提供了《政苑小区一期临时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移交清单》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该移交清单不予采信。原告虽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小区一期、二期的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鉴定,而后又撤回了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承揽报酬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政苑小区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承揽报酬。《政苑小区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原告的施工内容包括楼宇联网可视对讲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公共广播系统、智能停车场系统、电子巡更系统,但不包括智能化管道系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二期智能化管道系统工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智能化管道系统对应的款项应在承揽报酬中予以扣减。涉案工程合同附件载明一期楼宇智能化工程的造价为1,168,615元、二期智能化工程的造价为1,405,293元(含智能化管道系统的造价168,204元),二项共计2,573,908元,优惠总价格为1,980,000元。按优惠比例,二期工程的实际造价应为1,405,293×(1,980,000÷2,573,908)=1,081,033.25元,而二期工程中的智能化管道系统优惠后的实际造价应为168,204×(1,980,000÷2,573,908)=129,392.3元。因此,原告已完成的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承揽报酬总额应为1,081,033.25-129,392.3=951,640.95元。综上,原告已完成的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承揽报酬总额为951,640.95元,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要待三年质保期满后再支付,目前质保期未届满,且原告明确其未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因此,对于质保金,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即截至目前,支付条件已成就的被告应支付的承揽报酬总额为951,640.95×95%=904,058.9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80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目前应支付的承揽报酬总额为904,058.9-807,000=97,058.9。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承揽报酬432,000元,本院对97,058.9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承揽报酬,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仲裁费用原告主张其因被告违约提起仲裁申请,损失仲裁费用4531元,被告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异议决定书》,认为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涉案合同仲裁协议无效,即原告主张的仲裁费用不是其追讨承揽报酬所必然产生的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空间组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珠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人民币97,058.9元;二、被告珠海市空间组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珠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97,05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珠海市珠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6元,由原告珠海市珠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90元,被告珠海市空间组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芳瑜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袁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安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