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5月25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连杰、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延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侵犯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申请执行人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履行了11000元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宋某乙、周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执行卷宗、抓获经过、崇明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执行和解协议、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成立。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履行了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与申请执行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申请执行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