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72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高某”。婚后双方因脾性不和常为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嗜好喝酒,酒后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案经送达,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高某”,现跟随原告高某生活。双方婚后因脾性不和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6月,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双方感情以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各自改正己方的缺点,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