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海兵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3日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小桥镇垛梁村*组。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袁贵芳、徐十,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遵龙刑诉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贵芳、徐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元和酒店908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四颗麻古给购毒人员刘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毒品1小包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四颗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麻古),重量共计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刘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